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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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人身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4號原告 陳振正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告 鍾朝 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身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否認其為香訫堂之管理人,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為香訫堂所有如附表
1所示124筆土地之管理人。嗣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為香訫堂之管理人。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竹縣○○鎮○○○○段○○○○段0地號等如附表所
示124筆土地,與坐○○○鎮○○○段103-2、182、270-
2地號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計有:公業香訫堂、公號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寺廟香訫堂、寺廟公業香訫堂等登記名義,但以上各筆土地均屬祭祀公業香訫堂之財產。又廟宇香訫堂在清朝嘉慶年間即已存在,創辦人為 鍾兆星 (廣東省鎮平人),因鍾兆星膝下無子,因此將堂務交 盧必光 接下,後傳至 盧三源 及 陳貞城 為管理人時代,為感念創辦人鍾兆星之備嘗艱辛,再大量購置土地,另成立公業香訫堂、公號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寺廟香訫堂、寺廟公業香訫堂等登記名義之祭祀公業組織,而公業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均登記為陳貞城、盧三源,寺廟香訫堂、寺廟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均登記為陳貞城,公號香訫堂之管理人或登記為陳貞城,或登記為陳貞城、盧三源,或登記為盧三源、 劉和清 、 林冬妹 ,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登記為陳貞城、 盧成 ;迄至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鎮○○○○段○○○○段0地號申報所有人為公業香訫堂、管理人陳貞城,大北坑小段3-1地號申報所有人為祭祀公業香訫堂、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大北坑小段216地號申報所有人為神明會公業香訫堂、管理人陳貞城,汶水坑段1240地號○○○鎮○○○段○○○○號申報所有人為祭祀公業香訫堂、管理人陳貞城,汶水坑段1990-1地號申報所有人為寺廟香訫堂、管理人陳貞城○○○鎮○○○段101-1、102、103-1、176-4、226、227、270、270-3地號等申報所有人為公業香訫堂、管理人陳貞城之外,其餘地號均申報所有人為香訫堂,其管理人則部分申報為陳貞城、盧三源,部分申報為陳貞城,顯見日據時期之公業香訫堂、公號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寺廟香訫堂、寺廟公業香訫堂等,與光復初期之香訫堂,其權利主體之同一性無庸置疑。
㈡又依派下員系統表,可知陳貞城係傳予 陳訓雲 (原名 陳玉印
),再由陳訓雲傳予原告,此有歷任管理人衣缽相傳交付證明書暨一切堂務傳於後任管理人之文書資料可稽;且有○○○鎮○○○○段大北坑小段4-2、6、8、17、39、42、22
0地號,汶水坑段111、12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稅單,其上雖載稱繳納義務人為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然10餘年來均係向原告居住之處投遞,並由原告繳納,而仁安段(重測前為牛欄河段)1088、1089、109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稅單,更直接將繳納義務人載為祭祀公業香訫堂管理人陳振正(85年前),或公號香訫堂管理人陳振正(自86年起),益證原告為香訫堂傳承至今之現任管理人。
㈢另36年頒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
」,作為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之依據,而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陳貞城依法申報,並取得斯時里長即被告簽章屬實,故被告因此對祭祀公業土地財產申報經過及內容知之甚詳,且利用二二八事件社會動亂之際,藉搜檢逃犯之名,帶人入侵祠堂,強行帶走祭祀公業名下所有不動產憑證等諸多重要證明文件;而被告後又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於75年3月17日填載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具香訫堂寺廟登記證、表○○○鎮○○○○段○○○○段0地號等132張土地所有權狀,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嗣後經徵收為公有土地○○○鎮○○○段103-2、182、270-2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香訫堂」,管理人變更為「 鍾朝就 」,導致上開土地歷年反覆辦理更正之亂源,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683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被告就申設之香訫堂寺廟,其寺廟登記表(證)業經新竹縣政府查明係為虛設,並依臺灣省政府83年5月6日府訴三字第151173號函依法撤銷寺廟登記在案,足堪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屬虛偽不實,被告不得再持以主張任何權利。依上說明,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香訫堂」於系爭土地歷年反覆辦理更正之過程中,經常遭誤解為寺廟之原因,主要肇因於台灣光復後,被告鍾朝就虛設寺廟,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香訫堂寺廟登記證,復偽造土地所有權狀,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其所虛設之寺廟「香訫堂」,管理人變更為「鍾朝就」。惟實際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香訫堂」由始至終均非寺廟性質,而係祭祀公業組織。
㈣上開土地經歷年反覆辦理更正,迄新竹縣政府於89年10月24
日以府地籍字第159011號函覆竹北地政事務所,准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項及第132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及塗銷登記,竹北地政事務所乃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記載情形,辦理更正及塗銷,登記為「所有權人:香訫堂,管理人:陳貞城、盧三源(或陳貞城)」;而「祭祀公業香訫堂」與「香訫堂」既係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以「祭祀公業香訫堂」管理人之身分,申請就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即屬正當,詎被告竟一再提出異議,致原告之申請屢遭駁回,以致原告為「香訫堂」管理人之法律上地位受侵害,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㈤被告主張香訫堂廟宇創設於清道光7年,然香訫堂係由鍾兆
星於清嘉慶元年(即:西元1796年)所設立,被告前開所陳應係依據原告先父陳訓雲(原名陳玉印)所抄錄「香訫堂盤空道人鍾兆星施契」後載之日期而來,足徵被告並不了解香訫堂之創立經過。另香訫堂歷任管理人辭世前,均將衣缽相傳交付證明書暨一切堂務傳於後任管理人,有相關文書資料可稽,其中最後1份衣缽相傳交付證明書,可證明香訫堂7代管理人陳訓雲辭世前,將衣缽相傳交付證明書傳於現任管理人即原告掌理一切堂務,一脈相承。然被告檢附之所謂證明文件,並非以衣缽相傳交付證明書方式為之,顯然與香訫堂之傳承方式有違。被告辯稱伊取得管理人資格乃信徒大會選舉而來云云,亦嚴重悖離事實。實則被告利用36年間二二八事件社會動亂之際,藉搜檢逃犯之名,帶人入侵祠堂,強行帶走祭祀公業名下所有不動產憑證等諸多重要證明文件後,陳貞城即長期鬱悶不樂,迄當年10月1日即不幸逝世。而被告竟謂陳貞城於42年連同香訫堂所有原始文件一併交由伊管理云云,可見被告所言均屬不實。
㈥台灣的齋教分為先天、 金幢 和龍華三派,除了先天派絕對禁
止食肉、娶妻之外,其他金幢派與龍華派均可娶妻生子,也不強制茹素。香訫堂既係傳承金幢教,則其管理人娶妻生子,自無違反戒律可言,此由香訫堂歷代管理人亦有娶妻生子可證,諸如創設者鍾兆星本人有結婚,第2位即第1代祖之 鍾玄明 ,乃至原告之父親陳訓雲均如是,何來破壞佛門清淨之有,然被告卻一再聲稱「陳訓雲信奉金幢教娶妻生子本不符本堂恪遵之齋堂戒律」云云,顯然被告對香訫堂傳承之金幢教教義並不了解。
㈦被告所稱伊自42年接任管理人一節,其實際經過實為:台灣
光復後,為辦理土地總登記,於35年初,在新竹等地設置土地整理處,專責辦理全省土地總登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換發權利書狀申報審核工作,並於36年頒定「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作為當時辦理土地總登記之依據。依上開相關辦法,土地原所有者應重造表申報;申報書應取得里長簽章證明,而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陳貞城依法申報,並取得斯時里長即被告鍾朝就簽章屬實。被告鍾朝就因此之故,對祭祀公業土地財產申報經過及內容知之甚詳,瞭若指掌,乃企圖侵占,利用36年間二二八事件社會動亂之際,藉搜檢逃犯之名,帶人入侵祠堂,強行帶走祭祀公業名下所有不動產憑證等諸多重要證明文件。被告持有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憑證後,即勾結原在廟宇香訫堂內擔任雜役之詹姓老婦,以其為住持,而虛設寺廟,並於53年6月30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香訫堂寺廟登記證。於72年2月21日向新竹縣政府取得登記證及竹縣寺登字第035號寺廟登記表;嗣82年
7月1日辦理寺廟總登記時,取得竹縣寺登字第050號寺廟登記表、證。此間,被告持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於75年3月17日填載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具72年度香訫堂寺廟登記證、表,○○○鎮○○○○段○○○○段0地號等13
2張土地所有權狀(均屬偽造),向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述土地,及嗣後經徵收為公有土地○○○鎮○○○段103-2、182、270-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祭祀公業香訫堂」變更為「香訫堂」,管理人原為「陳貞城、盧三源」變更為「鍾朝就」,並就其中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鎮○○○段101-1、101-2、102、102-2、103-1、103-3地號○○○鎮○○○段111、120、2002地號等9筆土地,連件申辦書狀補給登記,致竹北地政事務所職司登記之公務員在毫無法令依據之情況下,於同年4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及書狀補給登記,並發給被○○○鎮○○○段等9筆土地新所有權狀,另該案檢附○○○鎮○○○○段○○○○段
0地號等132張土地原偽造之所有權狀,則於權狀背面加註後發還被告。被告雖以上開手法取得香訫堂諸多文物及權狀,然其究非香訫堂傳人,以致因不諳香訫堂諸多教規,而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並導致系爭土地歷年反覆辦理更正之亂源,後經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易字第6830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不容被告飾詞偽辯。
㈧被告答辯狀檢附之「香訫堂盤空道人鍾兆星施契」,原係創
設人 於道光 7年所寫,由陳訓雲於42年9月重抄,有60年 鍾氏 大族譜第139頁可稽,然被告為掩人耳目,竟將最後2行「民國四拾貳年癸巳歲玖月望旦」及「香訫堂法孫第柒世法嗣住持陳玉印重抄」均予以遮蔽、再行影印(其紙張上遮蔽之痕跡尚清晰可見),藉以誤導他人,企圖使他人誤信陳訓雲於34年即離開香訫堂,此由陳訓雲於42年時尚以香訫堂之住持重抄創設人文件,並於60年刊登於鍾氏大族譜內等情,足可證明被告所稱洵屬子虛。
㈨並聲明:確認原告為香訫堂之管理人。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㈠原告所使用之香訫堂相關資料皆是使用其為堂主時所為之口
述撰記,內容諸多不實,應無可採。據本人所保管之資料,香訫堂係前清道光7年間由開山道人鍾兆星自買山林埔地一所, 好善樂 施持齋奉佛,於山頂結爐造庵號曰香訫堂,奉祀觀音菩薩,此乃香訫堂之由來,而原告所信奉之「金幢教」,奉祀「家鄉老爺」也就是「祖師爺」,其教義堂主可結婚生子,然原告提及開山祖師鍾兆星、五代祖 徐明遠 、六代祖盧三源、七代 貞城公 與本堂記載之歷代主持有重疊之處,似有混淆視聽之嫌,本堂各代主持皆謹守佛門誡律,若有子女皆收養而來,就連第六代原告之祖父陳貞城亦是收養陳訓雲為螟蛉子,而陳訓雲信奉金幢教娶妻生子本不符本堂恪遵之齋堂誡律,經信徒開會離開香訫堂,乃眾人皆知之事,因本堂堂規記載茹葷還俗者只得帶本身行李退出,後原告等於楊梅鎮居住,戶籍亦遷離卻是事實。本堂信奉觀音菩薩,歷代主持皆謹守齋堂法令,不得結婚生子,而原告係陳訓雲之子,故陳訓雲並非香訫堂之主持,其一家離開自幼居住之齋堂,實屬合理,何來陳訓雲承接其父續任管理人之實,更無原告接任其父之後續行為,足見原告乃金幢教之主持而非香訫堂之管理人。
㈡被告接任管理人是42年以後之事,管理人資格乃由信徒大會
選舉而來,非原告所言34年交令後由玉印公,因34年陳貞城還以管理人身份填具土地關係人申報書,直到36年10月1日死亡仍具管理人身份,故原告口述傳承不息之堂誌,皆係依其各人意志編撰而與事實相去甚遠,況38年時原告才4歲,對本堂事務怎會明瞭?原告自稱為祭祀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觀其資格係75年向楊梅鎮公所申請設立而來,而其地點為桃園縣○○鎮○○里○○鄰○○路○○號,而不是新埔鎮新北里10鄰4號之祖師爺鍾兆星齋堂所在,足見其所稱祭祀公業香訫堂乃另一組織,係其祖父陳貞城自行購地所成立祭祀其陳姓祖先之祭祀公業,與座落新埔鎮由鍾兆星等信眾捐贈土地成立之香訫堂毫無關連。因本堂所有財產均係信眾捐贈並由管理人出名購買而來,本堂均保有原始購買證明,但原告自75年起不斷興訟誣陷被告,最終邪不勝正,目的未達,被告接任管理人皆係官方認可,然原告纏訟30餘年,被告已屆百歲,實不願佛門清幽地淪為他教侵奪之對象。
㈢於新埔鎮誌文獻中記載,香訫堂屬於龍華教派,非如原告所
稱之金幢教,但不論屬何教派,香訫堂之主體係寺廟組織,依據寺廟登記規則,寺廟管理人皆需信徒大會公開選舉,然原告卻將香訫堂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享祀人為 盧陳 祖先,祭祀地點為楊梅,派下員為原告三兄弟之私產方式登記,將寺廟香訫堂出資購買之土地列為其私產,原告之祖父僅是其中一任管理人兼住持,有何權利主張財產是其購買而來?原告陳述香訫堂名稱眾多,乃因日據時代始有不動產登記制度,且當時制度不嚴謹,致香訫堂所屬不動產分別登記為「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香訫堂掌積祀」、「公號香訫堂」、「神明會香訫堂」、「廟宇香訫堂」等名稱,但綜觀管理人均由香訫堂之管理人盧三源、 劉河清 、林冬妹等管理人變更為盧三源與陳貞城,此有地政機關核發之台帳、日據時代謄本可稽,非如原告所稱,且所屬土地皆當時之管理人出名簽訂購買契約,原始購買憑證被告皆有留存,並於42年移交被告,若前開文件係本人強取而來,為何鎮長及地方人士與信徒會合力籌組管理委員,至於為何會以不同名義登記,此乃因日據時代皇民政策,不容人民崇拜神明,所以導致許多寺廟買土地以其他名稱代替,若如原告所言土地係其祖父購買,為何不登記為其私人名義?而事實上陳貞城僅是香訫堂之住持兼管理人,以其管理人資格登記土地,怎能說是其私人產業,而謂土地係其 陳氏 家族所有。
㈣又原告所言土地所有權狀係本人任職於竹北地政事務所之弟
鍾富海 竊取地政機關空白書狀私自填寫,此絕非事實,蓋地政機關若有遺失空白權狀豈能不報警,又豈容他人私自填寫偽造?且鍾富海生於00年,年僅14歲如何任職地政機關?原告欲加之罪,顯而易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香訫堂之管理人為無理由,因香訫堂係信徒組成,非經信徒大會選舉報請縣政府備查,其管理人資格不會生效,而原告成立之祭祀公業,所列財產非其祖先陳貞城所購買之私產,所有財產均係廟宇香訫堂所有,陳貞城僅係管理人身份,原告將香訫堂列為私產明顯錯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香訫堂」與「香訫堂」實為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以「祭祀公業香訫堂」管理人之身分,申請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管理者變更登記,應屬正當,詎被告竟一再提出異議,致原告之申請屢遭駁回,以致原告為「香訫堂」管理人之法律上地位受侵害,而向本院訴請確認原告為香訫堂之管理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原告即應就其確為香訫堂管理人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廟宇香訫堂創辦人鍾兆星在清嘉慶年間成立,嗣
後將堂務交給盧必光,再傳至盧三源、陳貞城購置大批土地,再成立公業香訫堂、公號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寺廟香訫堂、寺廟公業香訫堂,故渠等權力主體係同一;且依派下員系統表所示可知陳貞城再傳予陳訓雲(即陳玉印),再由陳訓雲傳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是否為同一主體?㈡原告是否為香訫堂之管理人?經查:
㈢香訫堂與祭祀公業香訫堂為不同主體:
⒈原告主張:廟宇「香訫堂」創辦人鍾兆星在清嘉慶年間成
立等情,業據其提出香訫堂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就此香訫堂誌之真正為證明,是難據香訫堂誌即認原告主張之「香訫堂」之成立時間、成立緣由及內容為真正。
⒉又香訫堂自日據時期即設立於新竹縣新埔鎮,其所有新竹
縣○○鎮○○○○段○○○○段0地號土地之總登記簿僅記載所有權人為香訫堂,並未記載「祭祀公業」4字,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及該所82年10月28日北地所一峯字第7245號函附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卷內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而「祭祀公業香訫堂」係由原告及其兄弟 陳振文 、 陳振光 於75年8月1日訂立派下規約書,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設立,其奉祀地點為桃園縣○○鎮○○里○○鄰○○路○○號,經該公所於76年1月24日函准備查等情,有該派下規約書、派下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及楊梅鎮公所函附卷可按(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卷一第23頁至第30頁)。觀之該派下規約書第2條、第3條約定「本公業為奉祀盧、 陳歷代 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並秉承創業德意, 敦睦 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本公業奉祀地點設於桃園縣○○鎮○○里○○鄰○○路○○號」等語,可知「祭祀公業香訫堂」其係為奉祀盧、陳歷代祖先而成立在桃園縣楊梅鎮,並於75年間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申請設立,其與日據時代即以「香訫堂」名義登記取得新竹縣新埔鎮土地之「香訫堂」顯非同一。
⒊綜上可知,「香訫堂」係設立於日據時代設立於新竹縣新
埔鎮之組織,與「祭祀公業香訫堂」設立時間不同,設立時間差距約為百年之久,且「祭祀公業香訫堂」之設立目的亦難認有與「香訫堂」相同,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文書,遽認「香訫堂」與「祭祀公業香訫堂」為同一主體,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㈣原告非為香訫堂之管理人:
⒈原告主張:依「香訫堂」派下員系統表,可知陳貞城係傳
予陳訓雲(原名陳玉印),再由陳訓雲傳予原告云云。然:原告之父陳訓雲原住桃園縣○○鎮○○里○○鄰○○路○○號,於69年1月16日遷入新竹縣新埔鎮○○里○○○0號,71年1月21日遷回桃園縣○○鎮○○里○○鄰○○路○○號,75年5月3日在同地址死亡。是陳訓雲自71年間至75年間死亡止,均住於桃園縣楊梅鎮,難認其於此期間曾接掌居住系爭坐落新竹縣新埔鎮「香訫堂」,而原告於75年間亦未設籍在新竹縣新埔鎮,亦難認其於75年間自陳訓雲手中接掌系爭坐落新竹縣新埔鎮香訫堂之房屋等情,業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認定在案。
⒉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衣缽相傳書其記載「①交看香訫堂
…佛子 鍾肇星 …交盧必光②立交付掌管香訫堂轄下田園物業…鍾玄明…公議妥舉 潘有慶 承領③掌管香訫堂轄下田園物業…公議妥舉徐明遠承領④立交付掌理香訫堂佛子人徐明遠…批明 鍾應爵 承領⑤立交付掌理香訫堂轄下田園物業…鍾應爵…批明公議 鍾新 傳盧三源 黎德保 承領⑥立交付掌管香訫堂廟宇…盧三源…交付道徒陳貞城承接⑦立交付掌管香訫堂廟宇…陳貞城…批明妥舉陳玉印承領⑧祭祀公業香訫堂,廟堂、土地…掌管人即立書人陳訓雲號玉印…批明妥舉道徒陳振正法名 慈振 承領(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7頁)。細觀相傳書①至⑦所載,所交看或交付掌管者皆為香訫堂,然原告所執其為香訫堂管理人之證明即相傳書⑧其上所載交看者為祭祀公業香訫堂。由此可知,相傳書①至⑦與相傳書⑧所載客體,前者為香訫堂後者為祭祀公業香訫堂,由文意觀之兩者即非相同。
⒊此外,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影本、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
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香訫堂之管理人並非陳振正,而原登記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2人均已死亡,原告未能提出「香訫堂」依何依據辦理選任其為管理人之其他相關證據。則原告父親陳訓雲是否曾任「香訫堂」管理人已有疑義,原告亦未就其被選任為「香訫堂」管理人證明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日據時期之公業香訫堂、公號香訫堂
、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寺廟香訫堂、寺廟公業香訫堂等,與光復初期之香訫堂,其權利主體同一,是祭祀公業香訫堂與香訫堂實為同一主體,惟依前述,「香訫堂」設立之時間早於「祭祀公業香訫堂」近百年,則無法論斷兩者管理人為同一,況「祭祀公業香訫堂」為祭祀公業與「香訫堂」之組織性質不同,兩者縱是同源,然經過數百年來人事更迭、時代變遷等影響,兩者分由不同管理集團管理,亦非不可想像,是原告以其為「祭祀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而欲推論其為「香訫堂」管理人一事,顯然無法採信,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為香訫堂管理人之有利證據,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主張其為香訫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序明。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