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元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6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
3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陸肆零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陸叁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元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6400公克,驗後餘重0.639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6400公克,驗後餘重0.6390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份附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孫元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上開海洛因1包係被告持有,而於民國
100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從而,本院就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自有管轄權,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