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SY(阮文士)
KIEUTUANQUAN(喬俊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103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SY(阮文士)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KIEUTUANQUAN(喬俊君)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VANSY(阮文士)、KIEUTUANQUAN(喬俊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日22時30分許,各騎乘一輛自行車,至 陳俊銘 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段00000地號養雞場,先由NGUYEN
VANSY(阮文士)徒手破壞該養雞場之石柱塑膠網圍籬,再翻爬該圍籬進入養雞場,徒手抓取雞隻共12隻(價值新臺幣1萬元),再交由KIEUTUANQUAN(喬俊君)裝入其等所攜帶之飼料袋內,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欲離去之際,旋為 許高境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雞隻。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KIEUTUANQUAN(喬俊君)於本院之自白、證人陳俊銘於本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VANSY(阮文士)、KIEUTUANQUAN(喬俊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所竊取之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佐,另被告KIEUTUANQUAN(喬俊君)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3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和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暨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被告2人並無前科,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行竊時用以裝雞隻之飼料袋,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被告阮文士(英文名:NGUYENVANSY)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埤頭鄉○○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喬俊君(英文名:KIEUTUANQUAN)
男27歲(民國75年11月00月生)住彰化縣溪湖鎮○○路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士和喬俊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8月2日2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陳俊銘所經營、位在彰化縣埤頭鄉○○村○○○段00000地號養雞場,共同徒手破壞養雞場之塑膠圍籬後侵入,由阮文士徒手抓取雞隻共12隻(價值新臺幣1萬元),再交由喬俊君裝入其等所攜帶之飼料袋內,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欲離去之際,旋為許高境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雞隻(已發還)。
二、案經陳俊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士、喬俊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銘之指訴及證人許高境之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渠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