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有CHANEL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殼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10
2年度偵字第87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期滿。扣案有CHANEL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殼1只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9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74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2年
5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67號處分書維持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份、前揭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又扣案有CHANEL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殼1只,為被告所有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8746號卷第8、43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清單、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扣案有CHANEL商標圖樣之仿冒手機殼1只,自應予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