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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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請
求:自民國95年3月8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8日起
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
明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自95年5月4日起算,查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1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借款新臺幣3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3
月30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㈡被告向
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至95年5月3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上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帳號查詢客戶資料
、催收款項備查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融資契約書、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