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順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順雄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某橋下與新興路99巷巷口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張順雄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順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2頁背面;本院卷第17頁背面與第21頁);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6至7頁);並有偵查報告、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頁、第8頁、第12至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93號偵卷第7至8頁、第10頁及本院卷第3至12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時,自行供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此有上揭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承辦警員雖於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勾選於被告自承犯行前,其已因「驗尿結果已顯示毒品陽性反應(嫌疑人否認或嗣後才承認)」之客觀跡證,而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之項目(參見前揭警卷第10頁),惟查,承辦警員此部分之記載顯與前揭其所繕打之偵查報告不符,衡情顯係其誤勾選該項事由所致,應以其前揭偵查報告所記載之內容為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又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及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參以其為本案犯行前,僅於90、98年間為施用毒品之行為各1次,且均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堪認其施用毒品之成癮性尚屬輕微,復衡以其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前擔任鷹架工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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