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10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085號債權人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務人 王秋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經營之「愛兒屋婦嬰用品社」乃獨資商號,並於民國98年10月07日與聲請人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參證物一),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債務人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之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債務人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聲請人亦同意為債務人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
二、查債務人每筆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向其訂購商品或服務所支付之價金,聲請人於債務人辦理請款後即依約將款項撥付予債務人,惟嗣後債務人無預警停業,致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而向聲請人主張扣款共計新臺幣161,254元(參證物二,債權人撥付予債務人之款項為扣除手續費後之淨額新臺幣158,032元)。按雙方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乙方(即債務人)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即聲請人)於責任確定前,得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及約定書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債務人)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處理之帳款,甲方(即聲請人)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債務人未依約提供持卡人商品或服務,依前開約定即應返還聲請人簽帳款淨額計新臺幣158,032元,另查「愛兒屋婦嬰用品社」已歇業(參證物三,經濟部公示資料),故逕以負責人王秋燕為債務人。
三、查本件係以支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期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