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付款能力及成交意願,仍與同悉此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各號稱「 王紋華 」和「 郭正利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甲○○出名擔任負責人、成立「和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雄公司),再於民國96年7月間,以和雄公司名義,接續向位在臺北縣○○鄉○○路39之1號之「寶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寶林公司)訂購夾板、板模及角材等物2次,甲○○並以和雄公司名義,各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寶林公司佯作資力以虛應之,致寶林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給付和雄公司前揭夾板、板模及角材等物。嗣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未獲兌現,甲○○亦避不見面,寶林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寶林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即寶林公司代表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桃園偵卷第1頁),以及和雄公司向寶林公司訂購前揭夾板、板模及角材等物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附卷可稽(見桃園偵卷第9-1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王紋華」、「郭正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漏論於此即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先後兩度訛詐貨物,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犯意,依通常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率與「王紋華」、「郭正利」共同佈設騙局,於96年間多次佯作一般交易訛詐他人貨物,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被害人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騙之貨物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210萬餘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該案被害人帝鷹企業有限公司遭詐騙之貨物損失高達294萬餘元),另於本案中以相同手法施詐,致被害人寶林公司亦受有高達91萬餘元之貨物損失(如附表所示),顯見其計畫性實行詐欺犯罪、手法惡劣,同樣在本件造成被害人嚴重法益侵害,原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暨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時間│├─────┼────┼─────┼──────┼──────┤│AL0000000│和雄公司│50萬3160元│玉山商業銀行│96年8月30日│├─────┼────┼─────┼──────┼──────┤│AL0000000│和雄公司│41萬3300元│玉山商業銀行│96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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