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柒柒公克、包裝袋總計重壹點零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後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4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在其住處2樓房間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總計2.77公克、包裝袋總計重1.00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5月19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1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8年5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5310號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5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後又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犯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如上所述,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入監執行仍未戒絕毒品,自制力甚差,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為查獲之毒品,另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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