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第1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令修正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7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加水溶化,以針頭注射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4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堤防旁,為警查獲其持有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98年7月6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興東里堤防旁,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7月8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8日10時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無果,主動自首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8年7月4日為警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試劑測試結果,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頃向,於9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又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令修正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8年7月8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件可憑,徵其尚有悔悟之心,該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分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殘留海洛因,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