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摻有海洛因之菸蒂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號交流道時,在上開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5之1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摻有海洛因之菸蒂、毒品殘渣袋各1個,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件可稽,此外有照片3張,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菸蒂各1個在卷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試結果,確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暨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及摻有海洛因成分之菸蒂各1個,被告自承係犯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且殘留微量毒品海洛因,客觀上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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