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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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5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慶雲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頭前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後方來車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化成路右轉頭前路,而不慎與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歐財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歐財員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 字第 1474 號(111.11.2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258 號判決(111.11.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簡附民 字第 8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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