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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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碧芝選任辯護人謝文郡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碧芝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阮氏碧芝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庭訊時對於案發經過均推稱因服藥而毫無記憶,然依卷內事證,被告犯案前2次購買汽油,顯係經過相當計畫犯案,且其與告訴人 洪廣智 間有感情糾紛,被告未能說明何以情緒失控,而貿然向告訴人住處縱火,甚而延燒波及無辜第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分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羈押,並即將於110年11月29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犯案時有喝酒,之前有躁鬱症、憂鬱症,放火時意識不清楚,不知道要燒什麼東西等語,對於為何向告訴人住處縱火之緣由、是否受疾病影響而犯案,仍未能坦白說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之虞。案經本院調取被告相關病歷後,已函請亞東紀念醫院安排期日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尚無其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於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王國耀
法官洪韻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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