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是併科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受刑人蔡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72號109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72號109年12月30日2洗錢罪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17日109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5號111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35號111年10月12日備註:編號1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607號;徒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