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8號
原告 吳倉安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本於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喪假工資及提繳退休金。原告嗣於民國113年8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並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年金損失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各款所列舉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