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7號

原告 楊少蘭

被告 林姵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其所借得訴外人 馬小珊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3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指示馬小珊提領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另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交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表示:對被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只是沒有能力還錢,且現在正在服刑中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指稱被告之上揭不法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748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25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之上揭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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