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原告 張元凱

被告 徐家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511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5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3日前之某日,參與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之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16時57分許,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分及29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6萬5123元至人頭帳戶,由訴外人 廖宜炫 提領後,將款項轉交被告,造成原告受有9萬5112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449號、1469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7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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