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徐福文 相對人 徐寧文
曾星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徐寧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星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1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同法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判決確
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徐福文)負擔75%、被告曾星翔負擔24%、被告徐寧文負擔1%,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1
、2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而附表一編號3、4之費用,其中附表一編號4費用收據記載之繳款人雖為相對人曾星翔,惟曾星翔已陳報附表一編號3、4之費用均為聲請人所墊付,可認該等費用為聲請人所墊付,又上開本案訴訟被告 郭明煌 (即信託財產之受託人)於訴訟中死亡,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曾星翔為新受託人,聲請人並追加曾星翔為被告,則為於訴訟中將郭明煌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信託受託人變更登記予新受託人曾星翔,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1年7月8日頭地一字第1110003877號函所示,受託人變更登記應備之文件包含「無欠稅(費)證明文件」,是聲請人墊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費用,亦為本件訴訟費用。
㈢至於曾星翔陳報其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其中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費用,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釋明,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通知其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陳報該等費用係於何時墊付、有無相關收據、基於何原因事實而支出等事項,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12日由曾星翔之同居人代收,然其逾期仍未陳報,故本院形式上無法認定該等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應不予列計。另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費用,則為訴訟終結後所繳納,核非進行訴訟程序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亦不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
㈣綜上,聲請人墊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核屬本件訴訟費用
,依上說明,應由相對人徐寧文負擔1%即新臺幣(下同)817元(計算式:81737×0.01≒817)、曾星翔負擔24%即19,617元(計算式:81737×0.24≒19617)。是徐寧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7元,曾星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17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幸崇附表一:徐福文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1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110年8月4日收據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50元110年12月21日收據3106年至110年地價稅5,769元106年地價稅繳款書(1,154元)107年地價稅繳款書(1,154元)108年地價稅繳款書(1,153元)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154元)110年地價稅繳款書(1,154元)合計:5,769元4登記費及書狀費624元111年8月23日收據合計:81,737元附表二:曾星翔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1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費15,000元2土地稅物查欠申報6,000元3111年地價稅656元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合計:21,6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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