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得期選任辯護人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111年度偵字第509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交付 子某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嘉豪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成員」等詞,均更正及補充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署)112年度偵字第14
175、15330、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2行所載「交付子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甲○○○署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2至13行、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2至13行所載「交付子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均應更正及補充為「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起訴書附表編號14(按係編號15之誤)所示告訴人卯○○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載「10,000元」應係「100,000元」之誤,應更正如附表編號15「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141至150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乙○○單純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僅提供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第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滙入被告所有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業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至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滙入被告所有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未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尚屬洗錢未遂。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乙○○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及未遂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提供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數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等犯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謀求工作誤信他人而不
慎觸法,犯罪情節情輕法重,且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衡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所請,尚難准許。
㈨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
81號、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動機、目的、侵害之人數及金額、與告訴人巳○○、戊○○、己○○、丙○○、庚○○、子○○達成調解及賠償,而獲得渠等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1至154頁),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
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另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雖尚未經提領,而仍在被告之帳戶中,然上開帳戶既經警列為警示帳戶,尚未提領之款項業經以圈存,留待日後發還被害人,被告亦無法加以提領,均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均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交
本件富邦銀行帳戶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8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111
年度偵字第50908號起訴書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是否遭提領備註1告訴人丑○○111年6月間向被害人丑○○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111年7月19日11時37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150,000元是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併辦意旨書2告訴人巳○○111年1月17日向被害人巳○○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111年7月19日10時7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600,000元是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390,000元3告訴人午○○111年5月間向被害人午○○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111年7月19日13時46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100,000元是111年7月20日16時49分200,000元4告訴人辛○○111年3月間向被害人辛○○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111年7月20日14時47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45,000元是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併辦意旨書5告訴人辰○○111年5月間向被害人辰○○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111年7月20日15時42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2,500,000元是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併辦意旨書6告訴人壬○○111年6月間向被害人壬○○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111年7月20日17時49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20,000元是7告訴人戊○○111年1月12日向被害人戊○○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9時24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600,000元是8被害人 張啓芳 111年7月15日向被害人張啓芳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張啓芳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9時29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100,000元是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併辦意旨書9告訴人己○○111年3月間向被害人己○○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9時34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60,000元是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併辦意旨書10告訴人癸○○111年6月1日向被害人癸○○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10時2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280,000元是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併辦意旨書11告訴人寅○○111年6月間向被害人寅○○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50,000元是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併辦意旨書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20,000元12告訴人丙○○111年6月間向被害人丙○○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11時40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100,000元否13告訴人庚○○111年1月19日向被害人庚○○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11時50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30,000元否同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併辦意旨書14告訴人子○○111年5月13日向被害人子○○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11時58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50,000元否111年7月21日11時59分50,000元15告訴人卯○○111年1月21日向被害人卯○○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12時45分本件富邦銀行帳戶10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4〈按應係編號15〉誤載為10,000元,應予更正)否合計5,445,000元5,115,000元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1SAMSUNGGALAXYA4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乙○○是(供犯罪所用之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111年度偵字第50908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鴻福優雅旅社,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下稱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7月22日13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峇里島旅館內逕行搜索並陳報法院,扣得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件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2.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時,已有懷疑上開物品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3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丑○○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4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手機截圖、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巳○○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5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午○○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6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辛○○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7告訴人辰○○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8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壬○○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9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暨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戊○○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10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未○○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11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暨手機截圖各1份告訴人己○○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12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癸○○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13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寅○○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14告訴人 劉昱霖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截圖各1份告訴人劉昱霖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15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庚○○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16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告訴人子○○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17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匯款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卯○○之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18本件富邦銀行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搜索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上開扣案手機為屬於被告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7日
檢察官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丑○○(提告)111年6月間向被害人丑○○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丑○○陷於錯誤111年7月19日11時37分150,000元本件富邦銀行帳戶2巳○○(提告)111年1月17日向被害人巳○○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巳○○陷於錯誤111年7月19日10時7分600,000元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390,000元3午○○(提告)111年5月間向被害人午○○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111年7月19日13時46分100,000元111年7月20日16時49分200,000元4辛○○(提告)111年3月間向被害人辛○○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111年7月20日14時47分45,000元5辰○○(提告)111年5月間向被害人辰○○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辰○○陷於錯誤111年7月20日15時42分2,500,000元6壬○○(提告)111年6月間向被害人壬○○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壬○○陷於錯誤111年7月20日17時49分20,000元7戊○○(提告)111年1月12日向被害人戊○○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9時24分600,000元張啓芳(提告)111年7月15日向被害人張啓芳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張啓芳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9時29分100,000元8己○○(提告)111年3月間向被害人己○○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9時34分60,000元9癸○○(提告)111年6月1日向被害人癸○○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癸○○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10時2分280,000元10寅○○(提告)111年6月間向被害人寅○○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寅○○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10時49分50,000元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20,000元11丙○○(提告)111年6月間向被害人丙○○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11時40分100,000元12庚○○(提告)111年1月19日向被害人庚○○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11時50分30,000元13子○○(提告)111年5月13日向被害人子○○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子○○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11時58分50,000元111年7月21日11時59分50,000元14卯○○(提告)111年1月21日向被害人卯○○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111年7月21日12時45分10,0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任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户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户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户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達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鴻福優雅旅社,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子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 老範 LY158台報財經俱樂部」與己○○取得聯繫後,向己○○佯稱:可下載名為「IMCTRADING」之投資軟體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1日9時3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臺北富邦銀行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四)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及第5090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8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鴻福優雅旅社,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與寅○○取得聯繫後,向寅○○佯稱:可下載名為「IMC-TRADING」之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購買股票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1日10時53分許及同日10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5萬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
(四)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及第5090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352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鴻福優雅旅社,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嘉豪」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LINE群組與辰○○取得聯繫後,向辰○○佯稱:可下載名為「IMC-TRADING」之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取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其中於111年7月20日15時29分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份。
(四)被告上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6號及第50908號案件提起公訴,目前由貴院(亭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本件富邦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併辦事實: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户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户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户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達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鴻福優雅旅社,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子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丑○○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併辦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丑○○、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丑○○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截圖,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四)被害人未○○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五)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6、509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孟股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本件與前案犯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未○○假投資111年7月間111年7月21日9時29分10萬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4175號2丑○○(提告)假投資111年6月間111年7月19日11時37分15萬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5330號3庚○○(提告)假投資111年6月間111年7月21日11時50分3萬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字第1978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11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户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户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户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達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鴻福優雅旅社,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子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辛○○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影本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6、509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孟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辛○○(提告)假投資111年3月間111年7月20日14時47分4萬5,000元本案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户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户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户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達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鴻福優雅旅社,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子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56、509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孟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經核該案(附表編號9)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05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癸○○(提告)假投資111年6月1日111年7月21日10時2分28萬元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