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安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7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提供某詐騙集團成員」、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提供予真實姓名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詞後,均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詞,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卷〉第39至43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丁○○單純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丁○○僅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丁○○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乙○○、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數個洗錢犯罪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一罪。㈥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
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其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與告訴人乙○○、丙○○均未到庭始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5、37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非實際獲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人,又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2人,且其幫助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機場餐廳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及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存摺及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077號起訴書暨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077號被告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揭華南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2日,邀約乙○○加入渠等投資社群,並向乙○○佯以保證獲利2倍及不會虧錢為由,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15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56萬2262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而遭轉帳方式提領。嗣經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華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⑵被告與對方約定以2萬元代價,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於上開時間,不詳地點,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被告華南帳戶之開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被告華南帳戶有告訴人匯款入帳之事實。4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二、訊據被告丁○○辯稱:係因在網路發現可申辦貸款,嗣與對方約定2萬元之代價,申辦華南帳戶及網銀,並將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等語。惟查,被告既要申辦貸款,貸款,通常須提供財力證明,被告卻與對方約定2萬元代價即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重要金融資料,輕易交付網路上認識而連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此情已難認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稽之被告所稱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時,於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交付上開金融資料前,尚且向詐騙集團成員詢問「會不會有事」、「警察找上門怎麼辦」?對方答以「保證沒有事」、「不用理警察」等語,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時,主觀上應知悉他人可能會利用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是被告應係貪圖2萬元之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其主觀上確有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對於後果毫不在意,且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曾耀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鴻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被告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3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46分許,假意於Google網頁上刊登NESUX博弈投資廣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世杰 Alex」之帳號供為聯繫之用,後丙○○(原名 呂俊杰 )上網瀏覽前開訊息,誤信為真,加入該LINE帳號為好友,該LINE暱稱「陳世杰Alex」之人即提供NEXSUS網站(http://up66811.nexus668.com)予丙○○註冊,並指示丙○○提供註冊之帳號、密碼予其協助操作,及加入LINE暱稱「NEXUS客服中心」之帳號向該帳號表示欲入金,並由該LINE暱稱「NEXUS客服中心」之人指示丙○○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進行投資,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29分許、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同日下午2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9,990元至丁○○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華南銀行111年5月19日營清字第111001725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華南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07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3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