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本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賣場之物品,守法觀念不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甚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