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高永杰 相對人 張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券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全字第77號假處
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4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債券為擔保,以102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公債須領回辦理還本取息,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