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02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於三重中山路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3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
三、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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