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原告 葉永安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永棟 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87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屬於定期給付涉訟,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59萬0,920元(計算式:21,519×12×10=259萬0,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