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陳華珍 被告 林育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育瑋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應發還被害人陳華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警於被告林育瑋處查扣之聲請人即被害人陳華珍所有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0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扣案之款項3萬7,000元,係聲請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此經該案被告林育瑋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16頁,聲字卷第4頁),且被告林育瑋就發還上開款項予聲請人亦表示無意見(見聲字卷第4頁),而上開款項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自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發還聲請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