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許家銘 原姓名許晏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155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與相對人許家銘戶籍謄本各1份,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各2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