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3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保全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41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均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2341號民事庭函(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4366號、95年度執全字1882號、95年度執字第24935號、95年度聲字第2341號卷宗,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