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96號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九八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九五○○○○二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9500002號)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89號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95年度家訴字第3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訴訟上調解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並提出調解程序筆錄、保證書、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相關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