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四九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二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宣告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宣告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示之刑。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於減刑後,依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雖均不得易科罰金,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罪,於減刑後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於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其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0二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點參照),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二十四年一月十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