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貪污(竊取公有財物)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0八號判刑確定。抗告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其中聲請意旨主張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高雄廠同意該廠產業工會製造氨水出售,與竊盜罪係乘人不知而竊取之要件不符云云,並提出「出廠證」為證部分,抗告人先前已據之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茲抗告人以同一之原因聲請再審,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者,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抗告人與 陳啟文 均上日班,無從得知 胡鳳基 下班後有無竊取氨氣,若抗告人曾為工會操作竊取氨氣,必有薪資可領;惟抗告人從未領取工會製造氨水之薪資,有「勞務工資表」可稽,且上班時間與工會竊取氨水之時間不同,可證竊取氨水與抗告人無關。又本案迄未發現受害者,台肥公司及中國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從未表示有氨氣損失。證人 林清山 亦證稱台肥公司之液氨料帳未發現短少現象,並提出帳冊紀錄附卷。該二公司既無任何法益遭受侵害,即無犯罪可言。原確定判決僅憑同案被告胡鳳基之自白,為抗告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實難甘服等各節,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予爭執;而其所提「勞務工資表」則係台肥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員工領取勞務工資之證明,乃審判時即已存在,並為抗告人所知悉,與抗告人有無竊取公有財物之判斷亦無關聯,尚難遽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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