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 董梅桂林芷羚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但為抗告人所否認;且抗告人於審判中已爭執董梅桂、林芷羚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確定判決猶以其二人傳拘不到,逕採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斷罪資料,自有違法。又董梅桂、林芷羚之供述顯有矛盾之處,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出入。而抗告人購買之「0」號夾鏈袋,經鑑定空包裝淨重為零點二公克,與董梅桂、林芷羚所述之毛重不符,足認彼等所述不實,原確定判決適用之證據法則顯然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抗告人所舉董梅桂、林芷羚等人之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卷內均可考見,並經原判決逐一斟酌說明,並非原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爭辯,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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