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更㈢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更㈢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㈢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驕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花 右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 官明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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