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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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原告 楊英鴻
楊英傑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被告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黃秀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七分之一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0000000分之17907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於民國103年1月23日將上開應有部分減縮為0000000分之167056(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謝麗桂 於93年5月19日與訴外人高
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及被告簽訂協議切結承諾書,約定由謝麗桂先行墊付2,000萬元之工程款,用以完成被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定買受之由高立公司所起造、建案名稱為碧海有情天(下稱系爭建案)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被告應於高立公司同意後移轉該建案編號為H1至H8等8棟建物之所有權予謝麗桂以作為上開墊付款之擔保;嗣三方再於同年6月30日簽訂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將墊付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並增加系爭建案編號為B3至B6之建物為擔保物(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債權)。復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4淡建字第1286號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建案總建築面積為13,747.54平方公尺,而編號H1至H8及B3至B6建物(下稱系爭12戶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面積總計為2,296.61平方公尺,是被告依協議切結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應按系爭12戶建物面積占建案總建築面積之比例即0000000分之167056計算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705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麗桂,是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705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倘被告對上開比例有所爭執,亦應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按系爭12戶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於計算系爭12戶建物所占基地應有部分比例後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㈡謝麗桂前依兩造間讓與擔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就系爭12戶
建物於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是被告就系爭12戶建物確負有辦理保存登記之義務甚明。惟被告迄今拒不履行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則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又被告於94年7月15日與訴外人隆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建案建物暨其基地,該契約書第4條第2項並約明:「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於第三次部分價金給付後,乙方(按:即被告)應將使用執照申請案卷(含建造執照正本)移交予甲方(按:即隆建公司)由甲方續辦之,乙方應配合甲方取得使用執照文書之用印」,由此可知,被告實為系爭建案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有權辦理系爭建案建物之保存登記事項。況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者乃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涉及系爭建案建物保存登記之辦理;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及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系爭12戶建物之共有部分與基地之應有部分應於申請第一次測量後,以測量所得建物測得成果圖及系爭建案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計算之,故系爭建案建物專有部分及其其所占基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為何並非不能計算。又謝麗桂固於96年間曾將系爭讓與擔保債權移轉予訴外人 黃文淼 ,惟因無法達成與黃文淼所約定之應將系爭12戶建物產權處理清楚之條件,故黃文淼復將系爭讓與擔保債權移轉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仍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7056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6705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拍定買受之系爭建案建物原起造人為擎碧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前負責人為訴外人 黃銘坤 。黃銘坤於92年間向被告表示願意與其合作,負責將系爭建案工程完成至取得使用執照。而黃銘坤將系爭建案工程交由高立公司,並由高立公司另找營造商以代墊工程款之方式辦理。後經黃銘坤告知高立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工程發包予謝麗桂承攬,其等遂於93年5月19日簽立協議切結承諾書,約定謝麗桂同意在2,00
0萬元範圍內代高立公司墊付工程款,高立公司則提供系爭建案中之8戶建物作為擔保。嗣高立公司與謝麗桂於93年6月30日再簽訂系爭增補條款,約定代墊工程款之金額提高為3,500萬元,擔保建物則增加至12戶,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得辦理產權登記時,應將上述12戶建物移轉登記於謝麗桂以作為工程款債權之擔保,而謝麗桂於高立公司清償墊付工程款之後,則應將上述建物返還登記。謝麗桂於93年8月29日與高立公司再簽立同意書,由高立公司同意被告於申領使用執照之後按暫編H1、H2、H3、H4、H5、H6、H7、H8、B3、B4、B5、B6共12戶建物,再按地政事務所劃分之土地、建物建號辦理第一次登記與謝麗桂,因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乃依高立公司之要求,於93年9月22日簽署該份同意書。故被告僅為系爭12戶建物產權登記名義人,依被告與黃銘坤之合作模式,係由黃銘坤負責募資完工,而黃銘坤資金來源即為謝麗桂,是被告並無辦理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㈡兩造間協議切結承諾書第2條約定:「上述建物配置圖,依
據該建物面積與總面積比例取得土地持分,如能產權登記時經甲方同意再由游秀文轉移給乙方(即謝麗桂)。…」,係以「能產權登記」作為被告將系爭12戶建物及土地持分轉移給謝麗桂之條件,蓋系爭12戶建物將來是否能辦理產權登記,於締約當時應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能否成就之事實,屬於附停止條件之約定,故於「能產權登記」之停止條件成就前,不生效力。縱認協議切結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非屬附有停止條件,亦屬以「能產權登記」為清償期之約定,則依民法第316條之規定,於清償期屆至前,債權人不得請求期前清償。系爭建案迄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依現行法令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不論認協議切結承諾書第2條之約定屬於附停止條件或清償期之約定,原告之請求均因條件尚未成就或清償期尚未屆至而應認顯無理由。而被告迄今未能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之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而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應不足採。
㈢又系爭建案歷時近10年,被告自94年起即積極申請系爭建案
之使用執照,然因系爭建案建照範圍區外擋土牆水保工程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問題,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系爭建案係因使用執照無法取得而事實上不能辦理產權登記予原告,此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被告移轉系爭12戶建物及其持分予原告作為讓與擔保之債務應已免除。又原告與高立公司合作投資系爭建案,原負有投資失利之風險,而被告僅為投標標得系爭建案之第三人,並非系爭建案負責營建之建商,系爭建案迄今不能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負有重大損失,從而,被告所負之責任應以協議切結承諾書為限,於協議切結承諾書之約定陷於事實上給付不能時,被告之給付義務應予免除,要符公允。況系爭建案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各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面積及持分均未經地政機關測量,尚未確定,且依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民事判決附表備考事項記載:「左列面積資料為183建號全部之面積總和,然183建號包含配置圖G1、G2、H1、H2等四戶,原告得請求者僅其中之H1、H2等2戶」,是原告主張移轉之系爭土地範圍亦有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建物專有部分及專有部分總面積應以建物第一次測量為準,系爭建案迄今未能取得使用執照,遑論辦理第一次測量。況原告所持為計算依據之「專有部分總面積」,實係為「樓地板總面積」,並非專有部分之總面積;系爭建案編號H1、H2建物面積迄今仍無法確定,是原告對於被告讓與擔保債權標的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持分數額顯然不能計算、無從確定。
㈣謝麗桂前於96年12月14日曾將系爭讓與擔保債權暨其從權利
移轉予訴外人黃文淼,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然原告卻於起訴後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黃文淼已於102年7月18日再將系爭讓與擔保債權等權利移轉返還予原告,惟上開存證信函恐係原告臨訟所製作,系爭讓與擔保債權是否確已返還予原告,顯非無疑。況謝麗桂將系爭讓與債權讓與黃文淼時曾經民間公證人公證,頗為慎重,然本次由黃文淼將債權返還予原告時,卻僅以私文書為之,且近5個月後始通知債務人,甚為輕率,令被告無法信其真正。又原告曾稱因全家人竭盡心力照顧重病之謝麗桂,無暇處理對被告債務之催討,方與友人黃文淼商討,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由黃文淼以債權人身分對被告行使權利等語,然黃文淼從未以債權人身分與被告聯繫,與原告之陳述顯然不符。且原告於102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復稱謝麗桂於96年間將債權移轉予黃文淼係因其等間金錢債務關係,足見原告所述前後顯有矛盾,故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讓與擔保債權之債權人。
㈤綜上所述,系爭12戶建物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應於系爭12戶
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辦理第一次測量之後,始得特定其持分比例,並應於辦理第一次測量之後,始得與系爭12戶建物併同移轉所有權於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建案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即可計算系爭12戶建物之全部面積,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原告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麗桂於93年5月19日與訴外
人高立公司及被告簽訂協議切結承諾書,內容如本院卷第17-18頁所示。
㈡謝麗桂前依兩造間協議切結承諾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就系
爭12戶建物於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協議切結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之債權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謝麗桂於93年5月19日與訴外人高立公司及被告簽訂協議切結承諾書,嗣三方再於同年
6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嗣謝麗桂死亡,原告為謝麗桂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77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6頁、第
104頁),故原告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協議切結承諾書及系爭增補條款之權利義務,應可認定。
⒉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前於96年間將系爭增補條款所約定之3,500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黃文淼,嗣黃文淼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告主張其為3,500萬元債權之債權人,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
原告於起訴後始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黃文淼已於102年7月18日再將系爭讓與擔保債權等權利移轉返還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為權利人,並訴請裁判,自不因原告於起訴時尚未舉證其為權利人而有異。
㈡依協議切結承諾書第2條約定及同意書「乙方(即高立公司
)同意將坐○○○鎮○○○段○○○○號地號上建物業已完工,並申領使用執照,待核下惠請甲方(即被告)按棟別建物暫編H1至H8及B3至B6建物(即系爭12戶建物),再按地政事務所區分之土地、建物建號正式辦理產權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丙方(即原告)」之清償期已屆至:
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
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此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本件依兩造及訴外人高立公司間於93年9月22日所書立之同意書所載(本院卷第27頁),系爭12戶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被告應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正式辦理產權建物第一次登記為丙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人, 俾利 依乙方(即高立公司)原承諾並做為抵付工程款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其確保丙方債權,待銀行貸款核撥後清償丙方,丙方當同時上述...移轉為乙方或指定人」等語,則同意書所謂確保債權之目的,是關於被告應以原告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原告之約定,性質上為讓與擔保契約之約定,由被告依其與訴外人高立公司93年5月19日切結承諾書之約定(本院卷第17頁),以系爭12戶建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擔保訴外人高立公司對原告所負墊付工程款之債務乙節,應可認定。
⒉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除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外,其於準備或履行給付時,如有為確保契約目的之達成,須其協力始能完成之行為,縱契約未約定,其亦應有履行該行為之義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⑴依兩造及訴外人高立公司間93年9月22日同意書記載:
「乙方(即高立公司)同意將座○○○鎮○○○段○○○○號上建物業已完工,並申領使用執照,待核下惠請甲方(即被告)按棟別建築物暫編H1、H2、H3、H4、H5、H6、H7、H8及B3、B4、B5、B6計12戶,再按地政事務所區分之土地、建物建號正式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為丙方或其指定人,俾利乙方原承諾並做為抵付工程款新台幣叁仟伍佰萬元...其確保丙方債權」等語,被告並於該同意書之末簽署:「茲同意依本同意書辦理」等語。
依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同意書」為一確定已生效之法律行為,訴外人高立公司業已確認需將系爭12戶建物提供作為對原告所負3,500萬元債務之擔保,被告應依約「辦理產權第一次登記為丙方或其指定人」業已確定發生,此一履行已生效法律行為(同意書契約)義務之行為,顯難認當事人間就此義務再為約定,使之成為另一法律行為客體,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其條件,是關於「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應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之時期(民法第315條),且為一不確定期限之清償期。
⑵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
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明定。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建築法第12條、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建照執照申請實務上所認定之起造人包括所有權人在內,建築物於未領得使用執照前所有權已為移轉者,承受人得依建築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為台北縣政府94年12月9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64年2月26日台內營字第624314號等函說明,並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
302號判決記載綦詳,本件被告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包含系爭12戶建物在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原起造人即執行事件債務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從以起造人地位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依前揭內政部函示之實務作法,僅被告得以所有人地位申請使用執照。是被告為履行兩造間93年9月22日同意書所約定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告或其指定人義務前,必須先以系爭12戶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此一申請使用執照義務,為被告準備或履行前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義務,為確保契約目的完成所應履行之前置義務,依前揭說明,縱契約未約定,被告亦應有履行該行為之義務。
⑶系爭12戶建物於93年9月22日同意書即載明「業已完工
」,然迄今尚未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0日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5頁)。
被告既未補正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已怠於補正主管機關所示缺失以取得使用執照,致無從履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被告迄未履行,顯已逾合理之期間,應可認定係以不正當之手段阻止清償期(取得使用執照時)之屆至,依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視為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應即履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並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前,履行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之前置行為義務。被告辯稱取得使用執照係其履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義務之條件,條件未成就前原告不得訴請履行,原告不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應無可採。
⑷況系爭12戶建物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被
告應就系爭12戶建物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第20-26頁)。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22/77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
⑴被告應將系爭12戶建物於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
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原告等情,既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確定,原告依協議切結承諾書、系爭增補條款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2戶建物及依系爭12戶建物與系爭建案總面積比例取得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復查,系爭建案之總面積為13747.54平方公尺等情,有建造執照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2頁)。又計算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內如附表所示之系爭12戶建物之面積(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167頁),因183建號全部之面積總和包含配置圖G1、G2、H1、H2等4戶,而依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
2號判決原告得請求登記者僅其中之H1、H2等2戶,故關於H1、H2建物之面積即以2分之1計算,則系爭12戶建物面積之總和為2,296.61平方公尺,占系爭建案總面積13747.54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67056/0000000。
⑵末查,訴外人 張鋼維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2月25
日業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5/77所有權,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12/77,不足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056/0000000等情,並有登記謄本
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第216頁),故原告依協議切結承諾書、系爭增補條款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77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切結承諾書、系爭增補條款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77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竺筠附表┌─┬───┬───────┬───────┬───────┬─────────────────┬───┬────────┐│配││││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置││││├───────────┬─────┤權利│││圖│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編││││││要建築材料│範圍│││號│││││││││├─┼───┼───────┼───────┼───────┼───────────┼─────┼───┼────────┤│B3│173│新北市○○區○│未保存登記之建│鋼筋混凝土造四│地下一樓層:124.28│陽台38.01│全部│附表所示建號係本││││○○段000地號│物│層樓房│地面層:112.09│││院92年度執字第││B4│││││第二樓層:81.50│││890號事件囑託地│││││││第三樓層:119.79│││政機關暫編建號,│││││││第四樓層:48.33│││配置圖編號則如後│││││││合計:485.3300│││附圖,以下均同。│├─┼───┼───────┼───────┼───────┼───────────┼─────┼───┼────────┤│B5│174│新北市○○區○│未保存登記之建│鋼筋混凝土造四│地下一樓層:124.28│陽台38.01│全部│││││○○段000地號│物│層樓房│地面層:112.09│││││B6│││││第二樓層:81.50││││││││││第三樓層:119.79││││││││││第四樓層:48.33││││││││││合計:485.9900││││├─┼───┼───────┼───────┼───────┼───────────┼─────┼───┼────────┤│H1│183│新北市○○區○│未保存登記之建│鋼筋混凝土造三│地下一樓層:222.12│陽台38.25│全部│左列面積資料為││││○○段000地號│物│層樓房│地面層:169.98│││183建號全部之面││H2│││││第二樓層:117.89│││積總和,然183建│││││││第三樓層:105.00│││號包含配置圖G1、│││││││合計:614.9900│││G2、H1、H2等4戶││││││││││,原告得請求登記││││││││││者僅其中之H1、H2││││││││││等2戶│├─┼───┼───────┼───────┼───────┼───────────┼─────┼───┼────────┤│H3│184│新北市○○區○│未保存登記之建│鋼筋混凝土造三│地下一樓層:96.81│陽台15.47│全部│││││○○段000地號│物│層樓房│地面層:90.96│││││H4│││││第二樓層:49.91││││││││││第三樓層:54.18││││││││││合計:291.8600││││├─┼───┼───────┼───────┼───────┼───────────┼─────┼───┼────────┤│H5│185│新北市○○區○│未保存登記之建│鋼筋混凝土造三│地下一樓層:96.81│陽台15.47│全部│││││○○段000地號│物│層樓房│地面層:90.96│││││H6│││││第二樓層:49.91││││││││││第三樓層:54.18││││││││││合計:291.8600││││├─┼───┼───────┼───────┼───────┼───────────┼─────┼───┼────────┤│H7│186│新北市○○區○│未保存登記之建│鋼筋混凝土造三│地下一樓層:96.81│陽台15.47│全部│││││○○段000地號│物│層樓房│地面層:90.96││││││││││第二樓層:49.91│││││H8│││││第三樓層:54.18││││││││││合計:291.8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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