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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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6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⑷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⑶⑷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上開⑴⑵罪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復於96年7月1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⑶⑷罪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出監。
二、丙○○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4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5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三、詎甲○○、丙○○2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9日10時許,共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到屏東縣○○鄉○○村○○路○○號乙○○○所有閒置之工廠,由甲○○翻越圍牆進入工廠內,將乙○○○所有之鼓風機1台拆除後丟擲圍牆外(業經公訴人刪除起訴書記載甲○○搬移冷氣2台、冰箱2台、投影機1台、音響調協器1組及白鐵架6組之犯罪事實),而丙○○則在工廠外負責把風,2人竊得該鼓風機後,即以上開機車載運至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成現金。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中央電台前,為警見其等持有贓物鼓風機行跡可疑,當場將丙○○逮捕,並扣得鼓風機1台(已發還與被害人乙○○○),甲○○則逃離現場,經警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中央電台前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渠等供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柯伊賢友 於警詢之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查獲警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8幀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丙○○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均有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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