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告己○○
球路19號被告丙○○
丁○○戊○○甲○○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鍾周秀綢 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戊○○、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鍾周秀綢之配偶,被告丙○○、丁○○、戊○○為鍾周秀綢之子女,另被告甲○○及乙○○則為訴外人 鍾春蘭 之女,即鍾周秀綢之孫女,因鍾周秀綢於96年2月1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存款合計新臺幣1,514,150元,本應由原告及子女即被告丙○○、丁○○、戊○○暨訴外人鍾春蘭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平均繼承,惟因鍾春蘭業於69年9月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甲○○、乙○○代位繼承,其等應繼分為各10分之1。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上開遺產亦無法律禁止分割或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上述現金存款,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同意以兩造調解時之方案分割等語;被告戊○○、甲○○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丙○○到庭並未爭執,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作何陳述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周秀綢之遺產,自屬有據。
六、另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均為銀行現金存款,及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即原告、被告丙○○、丁○○、戊○○各5分之1、被告甲○○及乙○○各10分之
1,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美碧附表:被繼承人鍾周秀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金額│法院裁判之分割方法││││(新臺幣)││├──┼───────────┼─────┼─────────────┤│1│臺灣新光銀行屏東分行│14,150元│依原告及被告丙○○、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戊○○各5分之1、被告洪│││之活期儲蓄存款││ 瓊如 及乙○○各10分之1之比│││││例分配│├──┼───────────┼─────┼─────────────┤│2│臺灣新光銀行屏東分行│50萬元│依原告及被告丙○○、丁○○│││存單號碼:00000000號││、戊○○各5分之1、被告洪│││之定期存款││瓊如及乙○○各10分之1之比│││││例分配│├──┼───────────┼─────┼─────────────┤│3│臺灣新光銀行屏東分行│100萬元│依原告及被告丙○○、丁○○│││存單號碼:00000000號││、戊○○各5分之1、被告洪│││之定期存款││瓊如及乙○○各10分之1之比│││││例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