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債務人 潘進興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關係文件」,包括足以審查、印證債務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真實性之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或薪資轉帳證明等文件及資料。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同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攸關本院審查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否正確之相關文件(詳如本院於民國10
0年5月23日裁定附件所載),經本院於前開裁定限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藍雅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1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