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463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潘世宗 (原名 潘世珉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僅檢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釋明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債權人,並未釋明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並於裁定中敘明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代之,該裁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20日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形式審查,不能認債權人已釋明債權讓與之通知達到債務人,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添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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