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郭金水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信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郭金水(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收養陳信佑(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
1第1項、第10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郭金水現為被收養人生母之配偶,欲自民國100年5月10日起收養被收養人陳信佑為養子,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陳信佑係成年人,無配偶,生父為陳家琛、生母為 陳逸旋 ,其與收養人陳信佑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生母同意之事實,有提出收養契約書1件、收養同意書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堪予認定。另查,有關於被收養人生父之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另依被收養人生母到庭時之陳述:「因為我與被收養人生父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我與被收養人的生父在被收養人出生後,只有見過一次面,他是要向我借錢,被收養人的生父完全都沒有照顧過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是我獨立扶養被收養人長大,我在民國86年與收養人結婚,結婚後,由我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民國92年,我與收養人離婚,因為他的財務有困難,怕我會受到他的連累,所以我們就辦離婚,但是今年2月份,我又與收養人辦理結婚。事實上,我一直都與收養人是夫妻關係,也共同居住。我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足見被收養人生父對於收養人漠不關心,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本件收養縱未經其同意,亦不影響本件收養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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