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洪苡心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 律師
被 告 邱稚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票據訴訟,涉及的票據是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
為109年6月19日、面額10萬元的本票,其中新台幣82,567元
,已經我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
稱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她只是在應徵到職的時候,被要求
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但沒有填寫金額、發票日,也沒有授權
任何人填寫,與被告之間更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所以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在准許強制執行金額內)的債權不存在,
被告也不能拿這張本票來對原告強制執行。被告則認為他只
是第三人,基於票據流通性,原告所主張的事由,不應該影
響他的票據權利行使。
三、票據上沒有填寫金額、發票日,確實是無效的票據,執票人
無法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但系
爭本票目前並不是沒有填寫金額、發票日的無效票據,不然
我院不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既然如此,原告就必須證明系
爭本票原來是無效票據,但原告對此僅止於主張,並沒有相
關舉證,自然無法支持原告請求。
四、此外,就算系爭本票原來是無效票據,但執票人善意取得形
式上有效的票據,就可以依照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可以用票據原來是無效票據來作為抗辯,票據法第
11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而基於票據流通性的考量(讓人
們樂於接受票據,而不用擔心票據是否原本是無效票據),
如果票據債務人無法舉證:「執票人當初在接受票據的時候
,明明就知道接受的票據原本是無效票據」,就應該認為執
票人是善意取得票據,此時按照上述條項規定,執票人就可
以依照票據文義行使票據權利。
五、由於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被告在接受系爭本票的時候,明明
知道系爭本票原本是無效票據,根據上一段的法律規定及說
明,就應該認為:被告是善意取得系爭本票,而可以依照票
據文義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原告請求判決系爭本票部分債權
不存在、不能憑票強制執行,都不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