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787號
原 告 李銘川
被 告 永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裘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對韋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晟公司)有新台幣(下同
)627,496元的債權,已經我院判決確定(106年度建字70號
判決參照),原告據以強制執行韋晟公司對被告的債權153,
676元,被告主張對原告有99,232元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可以相互抵銷,據此聲明異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因為是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不是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訴訟,所以
即使確認金額小於10萬元,還是應該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這
應該附帶先說明。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的系爭債權是這樣來的:原告曾於105年8月
23日、同年9月4日向被告分別借款105,000元、15萬元,而
兩造間因工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所應支付給原告報酬款項
為155,768元,兩者相互抵銷結果,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就還
有99,232元。不過,原告認為:被告所主張的借款,其中
105,000元是因先前有帳款未收,被告為使原告有進場繼續
施作工程所提供的誘因;15萬元則是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的應
付報酬,只是被告在付款時,要求原告簽立借款申請書及本
票而已,其實根本不存在什麼借款。所以這個案子的爭點就
是:以上105,000元及15萬元的款項,到底是什麼性質?
三、原告對於所主張「誘因」的說法,並沒有提出什麼證據來加
以證明,被告則提出兩造間先前另案確定判決為證(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本院卷第75-95頁),
由該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可知:原告先前在另案中,
根本沒有所謂「誘因」的說法,而是主張105,000元是兩造
間工程承攬契約(105年8月22日以後,由原告施作B1至2樓
之線槽連結,以點工計價)報酬的先付(該判決第9頁第五
點以下二行)。關於這一點,該另案確定判決還引用了被告
在刑案當中的陳述(該判決第10頁第3-5行)。可見所謂的
「誘因」之說,應該是原告在該另案確定判決中受到不利判
斷結果後,才改變產生的說法,並不可採信,而應認為105,
000元是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的報酬先付。
四、至於另外的15萬,不論是原告所主張兩造承攬工程的應付報
酬或被告抗辯的借款,都應該納入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最終
應付報酬的結算。被告對此最終應付報酬的主張是155,768
元,前述另案確定判決就此也引用原告於該案中的主張,認
定其含稅金額為155,768元(該判決第10頁第五點倒數第8-6
行),所以應可以認定為真實。因此,經依以上認定結果結
算,被告確實對原告有超額預付報酬99,232元(被告可以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尚有99,232元的借款債權還沒有受到
清償(計算式:105,000+150,000-155,768=99,232),並可
以在原告強制執行韋晟公司對被告的債權時,就該數額主張
抵銷。
五、雖然被告已經因聲明異議行使抵銷權(被告於執行法院的異
議狀第2頁,本院卷第19頁),而使系爭債權消滅,但原告
並不因此就可以強制執行對被告的同額執行債權(已經抵銷
而同時消滅),所以在判決結果上,還是應該駁回原告之訴
,以便執行法院從判決主文就可以直接了解判決結果,畢竟
本件是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被告債權所產生的訴訟
。不過,被告並不能以本判決結果反過來要來向原告請求給
付這筆已經抵銷的債權,這一點應該特別釐清說明,避免事
後發生不必要的爭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