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告甲0000000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李應元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3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22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前以民國91年10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10726099號函核准 朱麗珠 聘僱原告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7月間為 施鈴玲 、 邱訓微 等雇主非法工作,移由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以92年10月2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廢止前揭被告核准原告之聘僱許可函,並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朱麗珠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但上開期限內聘僱許可期間已屆滿者,應於聘僱許可期滿應出國日前出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越南籍監護工,於91年10月8日經雇主申請引進來
臺,惟富弘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仲介 厲建簧 並未將原告帶往雇主朱麗珠處,照護受監護人 朱志南 ,卻先將原告帶至其妻所經營之美容院幫客人洗頭長達2星期之久後,再帶原告至雇主處工作僅5天,旋又將原告帶往其他非法之雇主處工作。期間仲介厲建簧曾欲將原告遺返回國,後因原告認未屆兩年工作期限,而於中正機場一航廈二樓出境大廳前與厲建簧發生爭執,由機場外僑組員警帶至辦公室協處後,厲建簧方將原告帶回,最後於92年7月25日在板橋市○○路與莊敬路口遭士林分局員警查獲。
⒉訴願決定以原告有簽具越語版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
法相關規定切結書,及該切結書有越語之免費檢舉專線,即認定原告已了解臺灣法律規定,惟:
⑴該切結書係在雇主朱麗珠申請聘僱許可時所立,但原告
卻在雇主朱麗珠處工作前即已入境來臺,並在厲建簧處工作達2星期之久,原告完全不懂臺灣法律,厲建簧亦未盡告知義務。且原告並未持有該切結書,致有疑問時,無法憑切結書所載加以檢舉,訴願機關豈能僅憑該書面簽名,即認原告已了解相關規定,又簽立切結書是否公平不無疑問,顯然被告以簽立切結書之方式求形式上合法,完全不顧弱勢外勞權益之維護。
⑵原告初次來臺工作,語言表達能力欠佳,縱若雇主認原
告表現不佳,仲介厲建簧亦應依規定辦理申請轉換雇主手續,但厲建簧並未為之,反將原告騙至中正機場欲將原告遣返,中正機場之航警局外僑組接受原告陳訴後,僅告知厲建簧將原告帶回仲介公司,致原告遭厲建簧毆打,在厲建簧不當對待下,原告不得已逃出,欲向兩處不知名警局求救而不得要領。可見以一介人地生疏、語言不通、文字不識之外國人,連向警方求救都不得其門而入,要如何舉證?請鈞院向航警局中正機場之外僑組查證是否有處理外勞與仲介爭執事件,以證明原告確有向警方投訴之事,原告並願與厲建簧對質。
⑶本件完全是仲介厲建簧違法在先,利用原告不懂臺灣法
律予取予求,俟佣金收完後即設法將原告遣返,又以臺灣警方辦案能力,士林分局員警竟能在轄區外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旁查獲原告,實令人懷疑警方與厲建簧間之關係,且原告在被查獲之際始有機會正式告知警方違法工作情事。
⑷本件原告被認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惟造成此一疏誤
應歸責於仲介厲建簧而非原告,原處分使原告無法轉換雇主,損害原告工作權益至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經被告許可受僱於朱麗珠,並應於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3樓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照護受監護人朱志南,惟原告卻於91年11月至92年7月間,先後為非法雇主施鈴玲、邱訓微等數位雇主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此有原告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即富弘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厲建簧之偵訊筆錄可稽。原告自承供稱:「我來臺後厲先生便把我帶去它太太的店幫客人洗頭工作2星期,之後才帶我到合法雇主朱麗珠家照顧阿公約5天,不知道為什麼厲先生又把我帶往一處有2間很大房子的雇主楊先生家去整理房子及照顧4條狗,...工作4個月,之後約今年3月份厲先生把我帶到機場要送回越南我不肯,...
幾天後把我帶至 周美玲 家照顧她家及兩位小孩共5天...先到醫院照顧阿媽一個禮拜,又跟阿媽回家照顧阿媽2天,...4月3日起到醫院照顧阿媽20天,又跟阿媽回家照顧阿媽兩個月半到7月...」;厲建簧則供稱:「...我便將她交付給合法雇主朱麗珠,結果工作沒幾天後,雇主不滿意該名外勞的工作狀況,將她退還給我,我便跟外勞協商要送她回越南,結果外勞認為她這樣回去等於是叫她去死,因為她已付了一大筆手續費給越南仲介公司,她苦苦的哀求我幫她,我基於幫她的心態才讓她留在臺灣工作,...於91年11月初至92年3月時我將外勞帶至淡水鄧公路26巷17號雇主 楊智雄 處,擔任幫傭工作。然後在92年3月中旬時,我將外勞帶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1樓之1周美玲處,擔任監護工照顧阿媽,時間9天。接著在同月將外勞帶至基隆市○○○街○○巷○○○號5樓邱訓微工作14天,擔任監護工,照顧阿媽。然後在同年4月初,我將外勞帶至萬里鄉龜吼村漁澳19之2號 簡阿生 家中工作3個多月,擔任監護工,照顧阿媽,一直到今年7月8日止,後因阿媽被她照顧到受傷,我才又將外勞帶回」,由上開供述可知,原告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規定,原處分依法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於法自無不合。聘僱許可既經廢止,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74條第1項及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限令原告於原處分送達後14日內由朱麗珠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亦於法有據。
⒉本件雇主朱麗珠於91年10月24日向被告提出聘僱原告之聘
僱許可申請時,原告曾簽具母國文字越語版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在案,其中第2點載明略以:「本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只能為勞動契約上所記載之雇主從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之工作類別。若未經許可為其他雇主工作或從事核准以外之工作,均為違法之行為,...」,第8點亦明確載明原告母語之免費檢舉專線。原告自越南來華工作,為確保自己在華人身安全及工作權益,本應盡力了解中華民國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被告亦深知外國人受語言及文字等限制,為確認外國人是否已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而依法要求雇主於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附切結書文件,其目的即為避免外國人時以不知中華民國就業服務法規定或以不知檢舉管道而卸責,原告對曾簽具上開切結書並不否認;亦明知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係為違法行為,卻自91年10月8日入國起至92年7月25日為警查獲止,除自承僅為合法雇主朱麗珠工作5日外,其餘長達9個多月,均係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違法工作,且於偵訊筆錄坦承違法工作的薪水都是向仲介厲建簧拿取,足證原告所稱不可歸責於己等語,要非足採。
⒊又原告係士林分局員警於92年7月25日上午9時50分在板橋
莊敬路雙十路交叉口 萊爾富 超商前,查獲其未帶身分證明文件而被帶回警局查詢時,始告知員警其已違法為許可以外之數位雇主工作狀況,並非主動檢舉,由此亦可得知原告並非不可歸責之情形甚明。另原告訴稱曾三次向警察機關陳訴違法工作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令人採信。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陳菊 ,94年9月19日變更為李應元,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者,廢止其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境,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為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被告前以91年10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10726099號函核准朱麗珠聘僱原告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3樓從事家庭監護工工作,聘僱許可期間自91年10月8日起至93年10月8日止。嗣士林分局員警查獲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7月間為施鈴玲、邱訓微等雇主非法工作,移由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1款規定,以92年10月2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廢止前揭被告核准原告之聘僱許可函,並命原告於文到14日內,由雇主朱麗珠為其辦理離境手續使其出國,但上開期限內聘僱許可期間已屆滿者,應於聘僱許可期滿應出國日前出國等事實,有朱麗珠立具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被告91年10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10726099號函及原告、朱麗珠、邱訓微、仲介公司業務員 厲建篁 等人警訊筆錄及被告92年10月2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本件悉因厲建簧未依法辦理轉介,造成原告為許可以外之僱主工作,原告在台人地生疏,求助無門,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
三、經查:㈠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7月間,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邱訓
微等人工作,為士林分局員警於92年7月25日查獲,業經原告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朱麗珠、厲建篁、邱訓微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一致,有渠等警訊筆錄可稽。
㈡又查,原告受聘來台,固身處於人地生疏之異鄉,遇有困難
時不易獲得協助,因而被告機關乃提供原文版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予來台工作之外國人,一則提供其相關權益之訊息,一則課以遵守就業服務法規之義務,此由原處分卷附該切結書之內文即可明瞭。該切結書第1至6點乃關於外國人於本國工作期間之禁止事項及法律效果,如第1點不得拒絕接受健康檢查、第2點未經許可不得為其他雇主工作等等;而第7、8點則係關於外國勞工權益之保護,第7點明示外國勞工受害時,可以資為保障之法規有勞基準法等規定;第8點則載明檢舉電話以供外國勞工申訴尋求協助。原告既自承已在該切結書上簽名,則其自應了解相關訊息,並得採取防患之道,例如抄下檢舉電話以備不時之需等等,一旦遇有相關權益受損之情事,即可獲得協助。乃其以並未執有該切結書為由,推卸自己應遵守相關法規之義務,尚難認為正當。
㈢至原告主張仲介公司又未依法辦理轉介由其他雇主僱用原告
一節,如涉有違章情事,應由被告另依法裁處仲介公司,與原告有無違章情事無涉。
四、綜上,原告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之事實,至為明確,則被告依前開就業服法第73條第1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核准聘僱原告之聘僱許可,並限期命原告出國,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陳國成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