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斐敏 送達代收人 陳敏森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美你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有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及說明略以:本案係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美你佳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九五一號自用大貨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允許未領有大貨駕駛執照之 陳弘恩 駕駛,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B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係車牌號碼00∣九五一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駕駛人陳弘恩及訴外人 張貴榮 同屬異議人之關係企業世祐交通標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祐公司)之交通標線劃設工程隊員,張貴榮因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故其職務被選任為公司工程車駕駛司機及負責工程調度與人員分派,陳弘恩則負責交通標線劃設工作。異議人及世祐公司對交通安全及工安事故極為重視,對於公司車駕駛人員均固定舉行交通安全講習,嚴格要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禁止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公司之大貨車,張貴榮均有參加異議人所舉辦之交通安全講習會。次查異議人及其關係企業公司在挑選公司大貨車司機乙職,均有經過嚴密詳實之資格審查,並查證有無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基於責任與權利相符之要求,異議人對於公司駕駛司機課以維護管理責任之際,同時亦發給司機實際出勤日每日一百五十元之加給,未被選任司機之其他員工,除了執行自身所負責之工作範圍外,並無任何動機或有何激勵措施,促使其再額外從事無報酬獎賞之車輛駕駛工作之理,異議人自無甘冒違規之風險,允許系爭車輛交由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陳弘恩駕駛之可能,而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已接近中午用餐時間,張貴榮忙於工程調度連繫,所有現場工地之工程人員施工暫告一段落,準備用午餐,張貴榮乃將系爭車輛鑰匙交由陳弘恩,由陳弘恩移動系爭車輛準備收工休息,詎料即為警查獲,故本件違規純屬偶然突發事件,非異議人所能事先防範等語。
四、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定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確屬異議人所有,而違規人陳弘恩及訴外人張貴榮同屬異議人之關係企業世祐公司之交通標誌劃設工程隊員工,張貴榮因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工作職務被選任為工程車駕駛及負責工程調度及人員分派,陳弘恩則負責交通標誌劃設工作,系爭車輛則屬張貴榮負責管理及駕駛,異議人及世祐公司平常均有辦理交通安全之講習,並禁止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駕駛公司所有之大貨車,張貴榮均有出席異議人所舉辦之交通安全講習。另異議人及世祐公司於挑選大貨車司機亦均有詳實查證其有無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並課以維護管理之責,且支付實際出勤日每日一百五十元之司機職務加給,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張貴榮大貨車駕駛執照、異議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美字第九三○八二一○一號公告、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美字第九三○九○三○一號公告、安全講習人員名冊、駕駛員交通安全講習注意事項、世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薪資表,附卷可稽,另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員為張貴榮,並由張貴榮駕駛至現場,異議人並無允許陳弘恩駕駛系爭車輛,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因已接近中休息用餐時間,系爭車輛停放於路中間,陳弘恩為避免系爭車輛影響其他車輛之行走,乃移動系爭輛至路旁停放準備收工休息,即為警所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張貴榮、陳弘恩到庭證述明確,則異議人所稱其已僱用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張貴榮駕駛系爭車輛,並定期舉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課以車輛駕駛維護管理之責,自無甘冒違規之危險,再允許未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陳弘恩駕駛系爭車輛之理,本件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之違規事件,絕非異議人所能事先預防等語,實非無據,則本件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且其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違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異議人應屬不罰,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益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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