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715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被告擎踴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恩杰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擎踴企業有限公司等發給支付命令,除訴外人 許恩宗 未聲明異議外,被告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21,6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624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9,124元。
(二)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