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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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22號原告 張志威 原告 張文維 原告 張基鳳 原告 張基超 原告 張志立 原告 張志徹 原告 張基泉 原告 張珠碧 原告 張銀升 原告 張銀州 原告 張銀鴻 原告 張銀成 原告 張漢宇 原告 張銀濤 原告 張永豐 原告 張瑞輝 原告 張軒源
一、上列原告張志威等17人與被告 張家福 、 黃選如 等2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張志威等17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本件原告張志威等17人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查報下列事項:
1、本件起訴狀原告當事人欄僅記載原告張志威之住所或居所,其餘16名原告之住所或居所均未記載,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原告應補正之。倘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請載明其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2、原告起訴狀未逐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聲明事項不明,法院無從審理,且「事實及理由」欄部分記載過於簡略,法院無從知悉請求原因事實之始末,復未陳報本件請求權依據(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法律條文等)。
3、原告應具狀補正坐落台中市○里區○里段134、143、144、
149、150、152、154、151-2、149-1、153-1、152-5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其上所有權部欄位必須完整記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號碼等,他項權利部欄位必須完整記載已登記他項權利人相關資料)各1件到院。
4、原告應補正被告張家福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並全體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以上謄本之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查報被告張家福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陳報遺產管理人。又本件訴訟如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情事),亦應一併提出。
5、本件原告張志威等17人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原告簽名欄部分顯係出於同1人之簽名,但就原告張志立、張志徹、張基泉、張珠碧等4人部分並未同時蓋章,本院無從確認原告張志立、張志徹、張基泉、張珠碧等4人是否具有起訴擔任原告之真意,請到院補正該4人之親筆簽名或蓋章,或重新提出原告張志威等17人全部簽名、蓋章後之起訴狀到院,否則即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
6、上開書狀及事證之繕本應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張志威等17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以裁定命原告張志威等17人補繳裁判費,請原告張志威等17人應具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