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405號原告 王振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調處結果違反調處辦法為由,先位聲明廢棄調處結果及會議紀錄等語,揆諸系爭調處程序係就兩造間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調處出一分割方案,原告因對該調處結果不服提起本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共有物所得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215,829元為斷,此有新北市○○區○○段○○○○○○○○○○號分割後共有權人及取得面積分配表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15,8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67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