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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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六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空言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已知所悔悟,坦承犯罪,其妻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述已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而夫妻偶有吵架亦勢所難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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