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二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О七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縣北門鄉雙春村嘉南大橋南端堤岸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西十八公尺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側便道由南往北方向,違規逆向行駛且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逕自駛出左轉,致兩車相撞,甲○○因而受有右大腿、右下腿、右橈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右手長拇指伸側肌腱、橈側長腕伸肌腱、橈側短腕伸肌腱完全斷裂、右食指伸側肌腱不完全斷裂及右膝後十字靭帶內側副靭帶斷裂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並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有煞車,車停下後對方車來撞伊車,其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對於案發時之駕駛情形先後供述不一,警訊中先供稱:當時我由西向東,告訴人由南往北欲左轉進入堤岸道,我原本靠右行駛,欲靠左讓他進入堤岸,所以貨車之右前方與機車之右側互撞,當時時速約四十公里,因有略踩煞車,所以沒有煞車痕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我在三、四十公尺遠就看到告訴人,我認識他,知道他要左轉去魚塭,我已經停下來要讓他先行;係告訴人逆向行駛,直接衝撞伊云云。按本件車禍遺於現場之血跡及告訴人肇事後之機車位置(被告之貨車於案發後駛離現場)均在由西向東之右側車道上,被告辯稱伊車已向左轉等語如屬實,則其所為之措施顯有不當,因告訴人機車左轉後,如正當行駛,應靠右行駛,其行向即為被告之左側車道,惟被告如預測告訴人會違規靠左行駛,而事先左轉佔用告訴人之車道,將導致告訴人只能選擇靠左,而此瞬間交會時二車之行向易導致錯亂而相撞,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依現場無被告之煞車痕乙節觀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堅稱貨車當時是停車狀態,惟其於警訊中已自承當時僅略踩煞車,再參酌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等情,應以被告警訊中所言較符合實情,即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至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違規之告訴人互撞等情。
二、本件復有告訴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七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加以注意,且依其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南鑑字第八八一四二四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云云,惟依上開證據論證結果,該覆議結論尚有未洽,不予參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報警叫救護車,並留在現場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記明報案人為乙○○可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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