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妨害自由確定判決,其全文非出自於「強制帶離」之警員指證聲請人於第一審之供承係有罪,且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之承審法官,在沒有自訴人之妻子兒女不同意結果,竟不敢改判「員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已違反憲法,嚴重侵害聲請人人格,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妨害名譽案件記載聲請人甲○○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決確定,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係被控妨害家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具狀提出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需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足資參照。另該所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第一項構成要件為(一)無故侵入,(二)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第二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有二:(一)無故隱匿,(二)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供承「他(指自訴人)有打電話給警察說以前員工來搗亂」,經本院確定判決載明,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未經自訴人同意而侵入住宅,且於受退去之要求後,仍堅不離去之理由,且依前述,聲請人縱係認為該無自訴人之妻子兒女不同意而為進入自訴人住宅,但受自訴人退去之要求仍堅拒離去,亦構成該條犯罪,顯見聲請人於已確定判決前提出抗辯,並已加以斟酌甚明,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自非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另本件聲請人稱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之承審法官,在沒有自訴人之妻子兒女不同意結果,竟不敢改判『「員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前述聲請人之無故侵入自訴人住宅之犯罪行為既已明確,卻指摘承審法官需以『「員工」無故侵入住宅』而改判,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法條明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置者,亦同」。依據刑法之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法官依法審判,法律所未規定者,司法權並不得逾越立法權,另創刑法之條文,此乃法治國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法律學為一專門之人文學科,具有其專業性,就立法程序與技術而言,法條之三讀立法通過,所採用之文字亦係有其代表之意義,不容由國民任憑己意自行解釋而據以指摘法院之用法錯誤。聲請人執意指摘法院需依聲請人意思另創以「員工無故侵入住宅」而行改判,是聲請人對於法律之認識容有誤會。查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判決確定後,一再向本院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者計有: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一三三號,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四三、八八、一○四、一三三、一六五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二、七一、九四、一六○、一九
一、二二一、二三九、二五九、二八八、二九九號、三三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六、四九、一八八、二0九、二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九、八七、一一四、一二三、一五三、二00、二三一、二五一、二七二號等三十四件。聲請人上揭聲請再審所列原因,前經聲請人分別一再重複向本院聲請再審,亦分別經本院認為非屬發見之新證據而無再審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林勝木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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