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四八四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刑事裁定(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臺南市衛生局驗尿結果誠有疏漏違誤,依煙毒或安非他命檢驗步驟分為「篩檢」與「確認」,篩檢所採用之方法極有可能產生干擾因素,如有服用其他藥物,尿液亦會產生安毒或嗎啡反應,經過器相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方為正確,且一般案例中若有服用如感冒糖漿之藥物,而造成假陽性反應,一般衛生局之檢驗方式為普通篩檢法,常有疏漏誤判結果,被告經鳳山市全民醫院病理檢驗所以生化分析檢驗被告尿液結果,並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一號),故而系爭尿液雖呈陽性反應,仍難遽論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另被告於警局採集尿液,未當場指封捺印,故驗尿結果是否與被告有關即有疑義,因此狀請將被告尿液送往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做進一步鑑定,以免冤抑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及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小東路口臨檢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南市衛生局以免疫分析法(TDX)及薄層層析法(TOXI∣LAB)檢驗,其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藥檢一字第八四○○六三九號函所示:依Abusign(屬免疫學分析法)原廠提供資料顯示,該產品對尿液中除甲基安非他命外之其他藥物,有可能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尿液檢驗單位若再以Toxi∣Lab乙醛檢驗尿液,應可剔除上述偽陽性反應。
本件被告尿液之檢驗係由臺南市衛生局為之,該局所採用之檢驗方法係先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倘檢驗出來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Toxi∣Lab」方法檢驗,而被告之尿液係經前述二種方法檢驗,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按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依上開說明,其於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被告所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鳳山市全民醫學病理檢驗所以生化分析檢驗被告尿液結果,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無吸食毒品之犯行,且其採取尿液與檢驗程序無法確知是否嚴謹,是被告自行前往鳳山市全民醫學病理檢驗所驗尿之結果,難與憑採。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二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被採取尿液送驗時,其尿液檢體編號為E5∣188號,抗告人並在偵訊筆錄上承認採尿容器為乾淨空瓶、尿液為親自排放並親自封妥空瓶,確認無訛後簽名並按捺指印;核對抗告人採取尿液之編號與台南市衛生局為本件尿液檢驗時檢驗尿液時之檢體編號既相符,自不生採取之尿液錯誤之問題。被告上揭辯解,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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