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因至嘉義找工作,身上沒錢而無法返家,途經嘉義市○○街○○○號前,見 蔡清木 所有,而當時為乙○○持有之車號000-О二О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前且鑰匙仍置於車上,遂臨時起意將該車騎回臺南家中,而竊得該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於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二六九公里六ОО公尺北上車道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稱:「車主是我爸爸蔡清木,機車是我在使用::我機車停放時間地點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二十時零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八時發現不見::」又於原審調查時稱:「因為我停放於租屋處前面未拔下來。鑰匙有三支,一支是機車的,其餘二支也是我的,是開別的門的」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以徒手竊得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又其分別於八十
四、八十五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現執行中,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二號判決,被告於該案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與本案間隔一年五個月,且前案犯罪動機乃供作其預備強盜所用之犯罪工具,本件犯罪動機則為無錢返家而臨時起意竊車,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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